操纵证券市场:证券账户控制如何认定?
作者 方荣杰
发表于 2025年5月

操纵市场行为日趋隐蔽、复杂,依托资金损益承担、设备信息关联及交易趋同性等要素综合验证,有助于拨云见日、弄清楚账户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如存在,就从监管和司法维度实施精准打击

当事人控制了相关证券账户、账户组的交易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这是认定所有操纵市场行为的前提和关键。而控制证券账户,可谓操纵市场认定的起点。近年来,随着操纵市场行为日益隐蔽化、复杂化,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成为证券监管与司法实践的核心难点。超短线操纵的兴起,进一步凸显了穿透账户名义归属、锁定实质交易决策权的迫切性。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与监管案例,系统探析“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及实践争议,聚焦经济利益绑定、操作路径控制、行为一致性三大核心要件,旨在厘清监管逻辑与司法尺度,为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多维判定规则剑指“实际控制”

从已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看,最高法、最高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针对证券账户“实际控制”的认定,均形成较为明确的认定框架。这些规则虽然在定义方式、适用场景及证据要求上存在部分差异,但核心均指向对账户交易决策权的“实质控制”,旨在穿透形式归属、打击隐蔽操纵行为。

第一,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该认定标准也得到北京高院的认可。

第二,中国证监会的认定规则。与之相似,中国证监会2007年公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所称利用他人账户:(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二)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第二十八条补充规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以上规定也在行政诉讼审判中得到认可。例如在(2019)京行终4208号《行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账户组中的证券账户数量较多且来源复杂,为排除偶然因素,保证认定逻辑的周延,可从人员关联、资金关联和行为关联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上述证券账户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

第三,证券交易所的异常交易认定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列举式+概括式”特点不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更为原则化。《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五)实际控制,是指通过股权、协议、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对某个账户的交易活动做出决策或者导致形成决策的权利……”

监管部门依据何种证据认定?

关于“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虽已明确,但监管实践中需要依据何种证据来满足上述标准,值得研究。

本文刊登于《董事会》2025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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